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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連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吳連穎因犯竊盜罪共3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編號3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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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3 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4 │臺灣高雄│
│ │4 月,如│月15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月8 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3 年度偵│簡字第62│ │簡字第62│ │4 年度執│
│ │幣1,000 │ │字第2759│8 號 │ │8 號 │ │字第5949│
│ │元折算1 │ │8 號 │ │ │ │ │號(編號│
│ │日 │ │ │ │ │ │ │1 、2 業│
│ │ │ │ │ │ │ │ │經定應執│
│ │ │ │ │ │ │ │ │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5 │
│ │ │ │ │ │ │ │ │月) │
├─┼────┼────┼────┼────┼────┼────┼────┼────┤
│2 │有期徒刑│103 年11│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2 月,如│月15日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3 │有期徒刑│103 年10│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
│ │2 月,如│月25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偵│簡字第35│ │簡字第35│ │4 年度執│
│ │幣1,000 │ │字第6308│74號 │ │74號 │ │字第1432│
│ │元折算1 │ │號 │ │ │ │ │7 號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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