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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泓緯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泓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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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 5月│102年9月15│臺灣高等法│104.08.18 │同左 │104.08.18 │附表編號 1│
│ │ │,如易科罰金│日 │院高雄分院│ │ │ │之罪已於10│
│ │ │,以新臺幣1,│ │104年度上 │ │ │ │4年10月 28│
│ │ │000元折算1日│ │訴字第575 │ │ │ │日易科罰金│
│ │ │。 │ │號 │ │ │ │執行完畢。│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4年8月14│臺灣高雄地│104.09.09 │同左 │104.10.01 │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日 │方法院104 │ │ │ │ │
│ │交通工具│臺幣15,000元│ │年度交簡字│ │ │ │ │
│ │罪 │,徒刑如易科│ │第5103號 │ │ │ │ │
│ │ │罰金,罰金如│ │ │ │ │ │ │
│ │ │易服勞役,均│ │ │ │ │ │ │
│ │ │以新臺幣1,00│ │ │ │ │ │ │
│ │ │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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