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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俐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俐君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俐君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卷第2頁)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4年11月)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有期徒刑陸│101年11 │本院103年 │103年4月│本院103年 │103年5月│ │
│ │毒品│月,如易科│月27日 │度訴字第 │15日 │度訴字第 │13日 │ │
│ 1 │危害│罰金,以新│ │83號 │ │83號 │ │ │
│ │防制│臺幣壹仟元│ │ │ │ │ │ │
│ │條例│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刑肆│101年11 │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臺灣高等法│103年9月│ │
│ │危害│年。 │月6日 │院高雄分院│7日 │院高雄分院│3日 │ │
│ 2 │防制│ │ │103年度上 │ │103年度上 │ │ │
│ │條例│ │ │訴字第556 │ │訴字第556 │ │ │
│ │ │ │ │號 │ │號 │ │ │
├──┼──┼─────┼────┼─────┼────┼─────┼────┼─────┤
│ │ │有期徒刑參│102年8月│本院104年 │104年9月│本院104年 │104年10 │編號3、4業│
│ 3 │偽造│月,如易科│9日 │度簡字第 │10日 │度簡字第 │月13日 │經本院104 │
│ │文書│罰金,以新│ │3616號 │ │3616號 │ │年度簡字第│
│ │ │臺幣壹仟元│ │ │ │ │ │3616號刑事│
│ │ │折算壹日。│ │ │ │ │ │簡易判決定│
│ │ │ │ │ │ │ │ │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 │
│ │ │有期徒刑參│102年8月│本院104年 │104年9月│本院104年 │104年10 │ │
│ │ │月,如易科│6日 │度簡字第 │10日 │度簡字第 │月13日 │ │
│ 4 │贓物│罰金,以新│ │3616號 │ │3616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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