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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耕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耕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分別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1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 │103.12.26 │本院104年度交 │104.03.09 │
│ │致交通危險罪│ │ │簡字第373號 │ │
├──┼──────┼──────┼─────┼───────┼─────┤
│ 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 │103.04.30 │本院104年度交 │104.08.03 │
│ │致交通危險罪│ │ │簡字第41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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