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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樹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樹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 年5 月20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月餘,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各該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4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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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機關年度├─────┬─────┼─────┬─────┼─────┤
│ │ │ │) │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於104 年10│
├─┼───┼─────────┼─────┼─────┼─────┼─────┼─────┼─────┤月23日易服│
│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如易│104 年2 月│臺灣屏東地│臺灣屏東地│104 年4月2│臺灣屏東地│104 年5 月│社會勞動履│
│1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10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7日 │方法院104 │20日 │行完成而執│
│ │動力交│000 元折算1 日。 │ │署104 年度│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行完畢。 │
│ │通工具│ │ │速偵字第21│第486 號 │ │第486 號 │ │ │
│ │罪 │ │ │9 號 │ │ │ │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如易│104 年3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6 月│ │
│2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31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20日 │方法院104 │12 日 │ │
│ │動力交│000 元折算1 日。 │ │署104 年度│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通工具│ │ │速偵字第23│第2647號 │ │第2647號 │ │ │
│ │罪 │ │ │88 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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