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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嘉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3 年4 月27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
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間,依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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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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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4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5 月5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153號│ │簡字第115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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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5 月5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153號│ │簡字第115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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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5 月5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153號│ │簡字第115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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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5 月5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153號│ │簡字第115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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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5 月5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153號│ │簡字第115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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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7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5 月5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153號│ │簡字第115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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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5 月5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153號│ │簡字第115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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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4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9 月4 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2526號│ │簡字第2526號│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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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4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1月2 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9 時20分為警採│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尿回溯120 小時│簡字第3671號│ │簡字第3671號│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內某時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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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7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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