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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慶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固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另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至4 則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 與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罪質迥異,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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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2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3.04.10 │同左 │103.04.29 │附表編號1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8日 │方法院103 │ │ │ │之罪已於 │
│ │ │,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 │ │103年5月29│
│ │ │1,000 元折算│ │1388號 │ │ │ │日易科罰金│
│ │ │1 日。 │ │ │ │ │ │執行完畢。│
├─┼────┼──────┼─────┼─────┼─────┼─────┼─────┼─────┤
│2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 月│102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4.05.22 │同左 │104.06.15 │編號2~4之│
│ │未遂 │,如易科罰金│30日 │方法院103 │ │ │ │罪曾經原判│
│ │ │,以新臺幣 │ │年度易字第│ │ │ │決定應執行│
│ │ │1,000 元折算│ │831號 │ │ │ │刑為有期徒│
│ │ │1 日。 │ │ │ │ │ │刑5月,如 │
├─┼────┼──────┼─────┼─────┼─────┼─────┼─────┤易科罰金,│
│3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 月│102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4.05.22 │同左 │104.06.15 │以新臺幣 │
│ │未遂 │,如易科罰金│30日 │方法院103 │ │ │ │1,000元折 │
│ │ │,以新臺幣 │ │年度易字第│ │ │ │算1日。 │
│ │ │1,000 元折算│ │831號 │ │ │ │ │
│ │ │1 日。 │ │ │ │ │ │ │
├─┼────┼──────┼─────┼─────┼─────┼─────┼─────┤ │
│4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 月│102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4.05.22 │同左 │104.06.15 │ │
│ │未遂 │,如易科罰金│30日 │方法院103 │ │ │ │ │
│ │ │,以新臺幣 │ │年度易字第│ │ │ │ │
│ │ │1,000 元折算│ │831號 │ │ │ │ │
│ │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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