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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馨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正因犯重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11月10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2月)。
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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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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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8月間某│本院103 │103年8月29│本院103 │103年9月30│
│ │ │貳月,如│日 │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日 │
│ │ │易科罰金│ │第3014號│ │第3014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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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賣三│有期徒刑│103年1月14日│雄高分院│104年4月9 │最高法院│104年8月19│
│ │級毒品│叁年陸月│ │104年度 │日 │104年度 │日 │
│ │未遂罪│ │ │上訴字第│ │台上字第│ │
│ │ │ │ │116號 │ │25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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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9月間某│本院104 │104年10月 │本院104 │104年11月 │
│ │ │叁月,如│日(聲請書誤│年度易字│13日 │年度易字│10日 │
│ │ │易科罰金│載為102年8月│第175號 │ │第175號 │ │
│ │ │,以新臺│中旬)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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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7月17日│ │ │ │ │
│ │ │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10月1日│ │ │ │ │
│ │ │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8月6日 │ │ │ │ │
│ │ │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11月13 │ │ │ │ │
│ │ │貳月,如│日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8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9月25日│ │ │ │ │
│ │ │叁月,如│(聲請書誤載│ │ │ │ │
│ │ │易科罰金│為102年8月初│ │ │ │ │
│ │ │,以新臺│某日)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9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9月24日│ │ │ │ │
│ │ │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 │重利罪│有期徒刑│102年12月21 │ │ │ │ │
│ │ │叁月,如│日(聲請書誤│ │ │ │ │
│ │ │易科罰金│載為102年6月│ │ │ │ │
│ │ │,以新臺│11日)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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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2.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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