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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煜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煜綺犯侵占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煜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0日再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16 號),漏未論以累犯。
惟受刑人再犯情事,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確定判決,前於102 年9 月4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7 月10日再犯本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罪,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確定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受刑人雖因犯誣告案件,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與前案確定判決宣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合併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累犯之認定。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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