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29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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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井樹華(原名井天博)
具 保 人 井星穎(原名井心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井星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井樹華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井星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2 號決判,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判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其他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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