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 104年5月1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7月29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8月27日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3023號│ │簡字第3023號│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 103年12月27日│本院104 年度│ 104年8月21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9月30日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3063號│ │簡字第3063號│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