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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7 個月餘至8 個月餘,罪質迥異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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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3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4.05.29 │同左 │104.06.24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6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 │ │ │
│ │ │1,000 元折算│ │1725號 │ │ │ │ │
│ │ │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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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犯恐│有期徒刑4 月│103年7月16│臺灣高雄地│104.07.30 │同左 │104.08.23 │ │
│ │嚇取財 │,如易科罰金│日、8 月26│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 │日及30日、│年度簡字第│ │ │ │ │
│ │ │1,000 元折算│103 年9 月│1790號 │ │ │ │ │
│ │ │1日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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