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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宏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宏昇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宏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尤宏昇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1 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均係犯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且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2月至同年10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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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0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2月6日 │同左 │104年3月24日 │編號1、2│
│ │ │,如易科罰金│ │104年度簡字第 │ │ │ │曾定應執│
│ │ │,以新臺幣 │ │37號 │ │ │ │行有期徒│
│ │ │1000 元折算1│ │ │ │ │ │刑7月, │
│ │ │日 │ │ │ │ │ │如易科罰│
├─┼────┼──────┼──────┼───────┼───────┼───────┼───────┤金,以新│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0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2月6日 │同左 │104年3月24日 │臺幣1000│
│ │ │,如易科罰金│ │104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1 │
│ │ │,以新臺幣 │ │37號 │ │ │ │日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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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3年2月17日│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9月10日 │同左 │104年10月6日 │編號3至5│
│ │ │,如易科罰金│ │104年度簡字第 │ │ │ │曾定應執│
│ │ │,以新臺幣 │ │3028號 │ │ │ │行有期徒│
│ │ │1000 元折算1│ │ │ │ │ │刑7月, │
│ │ │日 │ │ │ │ │ │如易科罰│
├─┼────┼──────┼──────┼───────┼───────┼───────┼───────┤金,以新│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3年2月17日│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9月10日 │同左 │104年10月6日 │臺幣1000│
│ │ │,如易科罰金│ │104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1 │
│ │ │,以新臺幣 │ │3028號 │ │ │ │日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0月11 │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9月10日 │同左 │104年10月6日 │ │
│ │ │,如易科罰金│日 │104年度簡字第 │ │ │ │ │
│ │ │,以新臺幣 │ │3028號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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