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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興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30日;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侵占案件,犯罪時間為103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 日,依詐欺罪、侵占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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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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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3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7 月16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502號│ │簡字第1502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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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7 月16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502號│ │簡字第1502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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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侵占 │有期徒刑4 月,│103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0月6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同年10月1 日│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2965號│ │簡字第2965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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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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