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32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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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5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04 年度執字第15404 號,認異議人上開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助字第4295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徒刑部分高雄地檢不准易科罰金」等語。

然異議人以其前所犯3 次酒駕犯行,其間隔期間長達8 年及6 年不等,足見異議人並非經常性酒後駕車之人,且案發當日係因友人熱情邀約,始誤觸法網,未肇事發生實害,當下也配合員警攔查,並向檢察官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足證異議人非無視於法律規定及他人生命財產之人。

又異議人上有高齡80歲之母親,下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係學齡兒童尚無謀生能力,且異議人已離婚,須獨自撫養上開親屬,母親復分別於今年2 月、10月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眼疾手術。

異議人為照顧上開家屬,已分身乏術,況異議人本身罹患糖尿病,醫囑宜修養治療,此外,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平日係以開設小型建材行謀生,聘有7名員工,每月營收約為5 萬餘元,支付家庭開銷已頗為拮据,且建材行之管理、營運仰賴異議人,現階段尚有諸多工程尚在進行中,如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建材行無法營運、老母幼子無人撫養之窘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前情,遽對異議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即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1月3 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係酒駕三犯,且歷次酒測值分別為0.58、0.72,本次高達0.98,酒駕情節益發嚴重,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且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核,該署檢察長核閱後均同意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確認無訛(見104 年執字第15404 號卷第10頁),復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12月28日雄檢欽岩104 執15404 字第120634號函所附執行檢察官函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 頁)。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執助字第4295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備註欄註明:「徒刑部分高雄地檢不准易科罰金」,而令異議人於104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執行,亦有聲明異議狀所附之上開執行傳票暨命令1 份在卷足稽,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以聲請人前2 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確定,且易科罰金完畢,仍三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為依據;

再觀之異議人前2 次及本次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8毫克、每公升0.72毫克、每公升0.98毫克,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執字第15404 號卷第11-14 頁),足見異議人經前案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而一再酒後駕車,迄今已3 犯,堪認以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難收矯正之效,執行檢察官並於本案執行命令中既已敘明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應准許易科罰金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異議人雖以自身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事由,並提出母親及自身之診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局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異議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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