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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萬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現金1 萬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接受刑事審判之虞,扣案之證物亦有為呈堂證據之可能性。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2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
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
爰但書之體例,於本條第2項但書增列『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應留存扣押物之情形』,以資適用。」
,認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之證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則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亦應同為處理。
再按「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必有「犯罪之行為」及「行為人有罪事實之認定與宣告」,否則尚無從就扣案之物諭知沒收。
三、查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5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自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具實質確定力,仍有被撤銷而再行偵查起訴致被告受刑事審判之虞,是本件扣案之現金1 萬元在將來之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顯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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