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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純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純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純隆因犯妨害名譽(聲請書原載為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承上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之罪其宣告刑期之總和(拘役37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該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刑總和(拘役32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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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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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名│處拘役拾日,如│103年1月6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 │ │
│ │譽 │易科罰金,以新│日 │高雄分院103 │31日 │高雄分院103 │31日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 │ │壹日。 │ │708號 │ │708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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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毀棄損│處拘役柒日,如│103年2月16│本院104年度 │104年10月 │本院104年度 │104年10月 │編號2、3之│
│ │壞 │易科罰金,以新│日 │簡上字第225 │20日 │簡上字第225 │20日 │罪曾定應執│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 │ │號 │ │行刑為22日│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3 │毀棄損│處拘役貳拾日,│103年5月12│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 │壞 │如易科罰金,以│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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