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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坤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坤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坤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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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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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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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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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7月10日 │103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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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89號 │偵字第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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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700│104 年度交簡字第5767│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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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09月07日 │104 年10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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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00 │104年度交簡字第5767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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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0月13日 │ 104年11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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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 │
│ │14426號 │155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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