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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余炯憲
具 保 人 余昇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昇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余炯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余昇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 紙、同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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