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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勳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因被告業於開庭訊問時坦承一切犯行,又因家中現有86歲之奶奶需有人照料,被告尚有幼子,妻子又無工作,目前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和小孩補助金過日子,懇請考量上開情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同法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之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行為次數多達 7次,恐受重刑宣告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四、今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被告已坦認全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然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偵查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依主文所示時間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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