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37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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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案件,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類似,且犯罪時間為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復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等總體情狀,並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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