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38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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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87號
聲 請 人 鄭英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884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其中也有未報案之案件,被告也主動自首告知所犯之案件,該大樓也張貼被告照片告知住戶,所以被告深感後悔與歉意,已無再犯之意。

另外被告被羈押前,原在洗車場工作,尚有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尚未領取,被告家中無兄弟姐妹,而係獨子,父親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因心臟病開刀而過世後,目前家中只有母親一人自住,母親身體狀況也常年因心臟問題困擾,也有多次至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榮總醫院,都有就醫紀錄均可調查,被告曾開庭請求社福單位介入關心,但法警致電後,告知被告母親因未滿65歲,所以依規定無法介入關心,且母親有提及準備做心臟手術,被告擔心母親獨自一人無法自理,請求具保以陪伴母親接下來的醫療行為,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 年12月2 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短期內仍涉犯本案多件竊盜犯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嫌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各次遭竊之被害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新光諾貝爾大廈門禁磁卡(購買)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並於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其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4 月20日至104 年7 月29日間,再涉犯本案多次竊盜犯嫌,犯罪手法類似,本案各次犯罪時間亦甚為密集,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綜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事由,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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