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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李岳峯
具 保 人 李言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岳峯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具保人李言隆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 仟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仟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惟被告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04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
茲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到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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