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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0號
被 告 蔡秉珂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7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對於本案法律適用爭執甚鉅,足見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意,且所犯除強盜罪外,其餘均屬輕罪,自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部犯行,且經相關證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及刀械1 把扣案為憑,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高達十餘次之通緝紀錄,本案犯行經被害人察覺後復行抵抗逃跑,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有逃避之傾向;
參以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與友人共同賃屋居住等語,其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亦相對薄弱;
所犯強盜罪嫌,又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本案之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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