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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賢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子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4 年執聲字第3159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
末酌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毒品危害有關,並兼衡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 罪 日 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民 國)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3年11月11日 │本院104年 │104年4月30│本院104年 │104年4月30│編號1至2部分│
│ │一級毒│月 │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於判決時曾│
│ │品 │ │ │351、483號│ │351、483號│ │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3年12月12日 │本院104年 │104年4月30│本院104年 │104年4月30│年7 月。 │
│ │一級毒│月 │23時50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 │ │採尿時起回溯72│351、483號│ │351、483號│ │編號3至4部分│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於判決時曾│
├─┼───┼─────┼───────┼─────┼─────┼─────┼─────┤經定應執行刑│
│3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3年11月11日 │本院104年 │104年4月30│本院104年 │104年4月30│為有期徒刑9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0時45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月。 │
│ │品 │罰金,以新│採尿時起回溯96│351、483號│ │351、483號│ │ │
│ │ │臺幣1,000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3年12月12日 │本院104年 │104年4月30│本院104年 │104年4月30│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3時50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 │罰金,以新│採尿時起回溯96│351、483號│ │351、483號│ │ │
│ │ │臺幣1,000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4年3月24日 │本院104年 │104 年9 月│本院104年 │104 年9 月│ │
│ │一級毒│年 │ │度審訴字第│17日 │度審訴字第│17日 │ │
│ │品 │ │ │1137號 │ │11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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