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慶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慶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慶泉因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聲請更定累犯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編號1 所示之│
├─┼────┼────────┼──────┼─────┼─────┼─────┼─────┤罪原宣告刑為│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如│104.04.07 │本院104 年│104.06.30 │本院104 年│104.07.29 │有期徒刑5 月│
│ │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 │度簡字第24│ │度簡字第24│ │,判決確定後│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6號 │ │86號 │ │發覺為累犯,│
│ │ │。 │ │ │ │ │ │經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3838│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如│104.06.10 (│本院104 年│104.10.06 │本院104 年│104.11.03 │號裁定更定其│
│ │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聲請書誤載為│度簡字第35│ │度簡字第35│ │刑為有期徒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06.12 │22號 │ │22號 │ │6 月。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