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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宇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舜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104年度簡字第993號、104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業已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2、3之罪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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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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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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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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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07日 │103年11月07日凌晨1時│104年02月04日 │
│ │ │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 │
│ │ │日內某時(聲請書附表 │ │
│ │ │應予補充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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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7176號 │字第552號 │字第2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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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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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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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104年度簡字第993號 │104年度簡字第2838號 │
│事實審│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 │2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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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20日 │ 104年03月30日 │ 104年0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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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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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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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104年度簡字第993號 │104年度簡字第2838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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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4月07日 │ 104年04月20日 │ 104年08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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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5710號(易科罰金執 │第6190號(易科罰金執 │第11223號 │
│ │行完畢)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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