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7.6 │本院104 │104.8.27 │本院104 │104.9.29 │
│ │全駕駛│叁月,如│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4947│ │字第4947│ │
│ │通工具│,以新臺│ │號 │ │號 │ │
│ │罪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2.24 │本院104 │104.10.16 │本院104 │104.11.17 │
│ │全駕駛│貳月,如│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5513│ │字第5513│ │
│ │通工具│,以新臺│ │號 │ │號 │ │
│ │罪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21日經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640號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