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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民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53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3、169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至8 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8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6至8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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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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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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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4 │104年3月13日│本院104 年│104年5月12日 │同左 │104年6月16日 │ │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13│ │ │ │ │
│ │ │罰金以新臺│ │53號 │ │ │ │ │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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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103年8月12日│本院103 年│104年6月17日 │同左 │104年7月14日 │編號2至5│
│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曾經定│
│ │ │ │ │2767號 │ │ │ │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
│3 │竊盜 │有期徒刑9 │103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2年8月│
│ │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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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9 │103年8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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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8 │104年3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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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年3月10日│本院104 年│104年7月22日 │同左 │104年8月9日 │編號6至7│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 │ │,曾經定│
│ │條例 │罰金以新臺│ │1403號 │ │ │ │其應執行│
│ │ │幣1 千元折│ │ │ │ │ │刑有期徒│
│ │ │算1日。 │ │ │ │ │ │刑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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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年4月1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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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年5月20日│本院104 年│104年8月28日 │同左 │同左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臺│ │1697號 │ │ │ │ │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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