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51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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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王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00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5號審理,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告王立強之堂哥,當初沒有現金可以幫被告辦理交保,目前已領薪資可以辦理,且被告已偵查完畢,並坦認犯行,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限於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係被告堂哥等語,並說明因係從母姓而與被告不同姓氏(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於本院卷第4頁),固未提出身分資料等相關證明以供查核,然依聲請人所述為被告堂哥,依民法第967條、第968條規定,縱係同祖父之伯、叔之子,亦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已超越前揭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範圍。

又觀諸聲請人之住所亦與被告住所不同,亦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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