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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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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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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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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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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26日 │104年0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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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05號 │第187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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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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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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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67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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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24日 │ 104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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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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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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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67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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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7月24日 │ 104年11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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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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