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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富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詹富順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及妨害秘密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就附表編號2 宣告刑之沒收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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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過失傷│拘役30日,│104年1月16│本院104年 │104年9月7 │本院104年 │104年10月7│
│ │害罪 │如易科罰金│日9時40分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
│ │ │,以新臺幣│許 │3721號 │ │3721號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2 │竊錄身│拘役50日,│104年2月3 │本院104年 │104年10月2│本院104年 │104年11月3│
│ │體隱私│如易科罰金│日12時許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部位罪│,以新臺幣│ │2276號 │ │2276號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1日。扣案 │ │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1支,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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