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54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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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佰元、SONY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陳威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在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9,700元、編號74所示SONY行動電話、編號76所示IPHONE行動電話、編號77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均不宣告沒收,請協助返還以利生活所需;

另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以服社會勞動執行之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員警將上揭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行動電話(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3、74、76、77)予以扣押。

茲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原於104年12月8日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嗣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但尚未函送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一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上訴狀、撤回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

是以,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扣押現金609,700元,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就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99,000元,既經本院於前開判決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故就扣案現金99,000元部分,自應留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法抵償。

而其餘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扣押現金510,7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扣押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76所示之扣押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77所示之扣押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既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該等扣押物,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除前開扣押現金99,0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扣押物發還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

,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可明;

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從而,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法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被告就本案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本院請求以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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