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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奇因犯商標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年5月9日、同年6月20日;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案件、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9日間、103年9月16日,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案件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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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 年5 │臺灣新北│103 年8 │臺灣新北│103 年9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9 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3 年度│ │103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4078號 │ │4078號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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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 年6 │臺灣南投│103年10 │臺灣南投│103 年11│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0日 │地方法院│月8日( │地方法院│月15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3 年度│檢察官聲│103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 │埔刑簡字│請書誤載│埔刑簡字│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第127 號│為誤為)│第127 號│ │
│ │罪 │ │ │ │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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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 │有期徒刑6 │103 年3 │臺灣南投│103 年12│臺灣南投│104 年1 │
│ │ │月,如易科│月間某日│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29日 │
│ │ │罰金,以新│起至103 │103 年度│ │103 年度│ │
│ │ │臺幣1,000 │年5 月19│智易字第│ │智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日 │6 號 │ │6 號 │ │
├─┼───┼─────┼────┼────┼────┼────┼────┤
│4 │商標法│有期徒刑6 │103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第97條│月,併科罰│月16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之非法│金新臺幣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陳列侵│30,000元,│ │審智易字│ │審智易字│ │
│ │害商標│有期徒刑如│ │第1 號 │ │第1 號 │ │
│ │權之商│易科罰金,│ │ │ │ │ │
│ │品罪 │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均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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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已先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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