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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棫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棫珵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棫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 888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 104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均附此敘明。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 2之罪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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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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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公共危險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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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有期徒刑6月。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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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21日 │104年02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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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92號 │第80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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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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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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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88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0│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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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26日 │ 104年09月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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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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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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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88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0│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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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4月01日 │ 104年10月0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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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5606號(已易科罰金 │第15588號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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