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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孔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信凱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 年11月26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8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編號1 、2 、3 、9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6月、7 月、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
末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4 至9 所示之6 罪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9 所示之3 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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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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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 月,│103 年9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1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無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以│4 日 │度簡字第41│13日 │度簡字第41│23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27號 │ │27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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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 月,│103 年8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1月│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無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以│30日 │度簡字第46│26日 │度簡字第46│6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04號 │ │04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月 │103 年7 月│本院103 年│104 年6 月│本院103 年│104 年6 月│無 │
│ │制條例 │ │16日 │度審易字第│3日 │度審易字第│30日 │ │
│ │ │ │ │2477號 │ │2477號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3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編號4 至8 所示│
│ │ │ │12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5 罪,曾經該判│
│ │ │ │ │628 號、10│ │628 號、10│ │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 │4 年度審易│ │4 年度審易│ │徒刑2 年2 月 │
│ │ │ │ │緝字第54號│ │緝字第54號│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3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 │
│ │ │ │31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 │
│ │ │ │ │628 號、10│ │628 號、10│ │ │
│ │ │ │ │4 年度審易│ │4 年度審易│ │ │
│ │ │ │ │緝字第54號│ │緝字第54號│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3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 │
│ │ │ │31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 │
│ │ │ │ │628 號、10│ │628 號、10│ │ │
│ │ │ │ │4 年度審易│ │4 年度審易│ │ │
│ │ │ │ │緝字第54號│ │緝字第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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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3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 │
│ │ │ │31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 │
│ │ │ │ │628 號、10│ │628 號、10│ │ │
│ │ │ │ │4 年度審易│ │4 年度審易│ │ │
│ │ │ │ │緝字第54號│ │緝字第54號│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3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 │
│ │ │ │1 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 │
│ │ │ │ │628 號、10│ │628 號、10│ │ │
│ │ │ │ │4 年度審易│ │4 年度審易│ │ │
│ │ │ │ │緝字第54號│ │緝字第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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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3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無 │
│ │ │如易科罰金,以│15 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628 號、10│ │628 號、10│ │ │
│ │ │折算1 日 │ │4 年度審易│ │4 年度審易│ │ │
│ │ │ │ │緝字第54號│ │緝字第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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