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58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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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本案)。

嗣執行檢察官竟率以受刑人所受應執行刑部分已無短期自由刑之弊,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有正當職業並尚須照料罹病母親,自身為中低收入戶,故誤觸法網顯非有不能憫恕之情事,若入監服刑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與受刑人本案犯罪之惡性相較,入監服刑顯非適當處分,執行檢察官得否僅因受刑人並非初犯即當然認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尚非無疑,遑論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實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範圍而為裁量。

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維權益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101 年11月間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共同自香港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龜板、茶葉進入臺灣地區,此犯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以原審諭知沒收不當為由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受刑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本案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該署以受刑人傳拘未獲為由函覆無法代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審酌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渠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為不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6214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四、縱不論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真意究係不服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或誤解本案所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認檢察官曾作成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渠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既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而本案於主文內有宣示主從刑者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二審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訛,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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