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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川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家川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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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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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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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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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6日 │102年11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3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6號 │第12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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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28 │104年度簡字第3622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8月04日 │ 104年0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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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28 │104年度簡字第3622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 103年09月10日 │ 104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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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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