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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5 月外,另併科罰金2 萬元,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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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圖利容留│有期徒刑伍月,│104.05.28( │本院104 年度│104.09.29 │本院104 年度│104.10.31 │
│ │猥褻 │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載為│簡字第3939號│ │簡字第3939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103.11.12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2 │圖利容留│有期徒刑伍月,│104.06.25 │本院104 年度│104.10.13 │本院104 年度│104.11.14 │
│ │猥褻 │併科罰金新臺幣│ │簡字第4161號│ │簡字第4161號│ │
│ │ │貳萬元,徒刑如│ │ │ │ │ │
│ │ │易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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