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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學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學易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知錯並已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擔憂現於安養院之母親病情,自身亦因精神疾病需要就診、骨折部分需要復健,請求本院准予聲請人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學易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其否認犯行,然有聲請書、警局報告書所載各項證據及證人證述可佐,遂認其所涉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多次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無固定住所,有逃亡之虞等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104年12月8日裁定接押迄今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本件業於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1月21日宣判,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被告再犯可能性應有降低,認若課予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足以嚇阻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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