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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廖見隆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廖政威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與自訴人、訴外人洪OO、洪O記、蕭OO等人簽訂有合約書,約定五人共同出資合作組織公司共同營運買賣廢鐵礦及礦渣,後因蕭OO退出,自訴人便與被告及其他二人共同成立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 號之OO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由洪OO出資60%、被告出資10%(股份登記於訴外人張OO名下)、洪O記出資10%(股份登記於訴外人邢OO名下)及自訴人出資20%(股份登記於訴外人姚OO名下),並由洪OO擔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公司各項營運事務,詎被告明知自訴人與其相同,均僅係單純出資而未處理OO公司之營運事務或管理該公司財產,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虛構㈠台灣磁力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磁公司)於102 年2 月償還向OO公司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後,其未分得餘款,遂撥打電話詢問自訴人,自訴人稱洪OO家中需要用錢而先行挪用,直至103 年2 月洪OO仍未妥善處理該筆款項,自訴人知情卻隱匿不報;
㈡OO公司於97年5 月投資台磁公司1,500 萬元,嗣後因故退出投資,台磁公司還款投資金額1,500 萬元及利息400多萬元予OO公司,乃開立12張支票並簽署還款和解書,該還款和解書上記載兩方未來不得互相攻擊,若其中任何一期跳票,先前所還款項不算,將重新還款,前述還款和解書內容為自訴人知悉並轉述給被告,然自訴人與洪OO、洪O記瓜分被告投資部分,嗣改稱僅投資1,000 萬元,亦找不到和解書內容等不實之事實,誣指自訴人有幫助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洪OO、蕭OO與被告出資成立公司之合約書、OO公司股東名簿、O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洪OO、洪O記及自訴人共同出資成立OO公司,且有向高雄地檢署對洪OO、自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台磁公司於102 年1 月歸還款項144 萬元,依伊持有股份比例應可分得36萬元,但伊實際上僅分得25萬元,且台磁公司於同年2 月再償還144 萬元後,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故伊向自訴人求證,自訴人稱洪OO家裡要用而先行挪用,伊始懷疑自訴人與洪OO掛勾;
另台磁公司退還OO公司投資款項1,500 萬元及利息400 多萬元,洪OO稱每人可領取12個月,伊於102 年11月、12月及103 年1 月各收受39萬元,但103 年2 月僅領到16萬5,000 元,亦僅領了約6 、7 個月即未再收到任何款項,之後自訴人、洪OO始稱當初OO公司投資台磁公司之金額為1,000 萬元,利息為500 萬元,和解書之內容則係伊聽自訴人所講;
洪OO向伊講述公司資金如何分配均與自訴人之說法一致,甚至有時係自訴人代替洪OO向伊說公司資金運用情況,因此伊係有合理懷疑才提出告訴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茲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97年1 月間與自訴人、洪OO、洪O記共同出資成立OO公司,且於103 年2 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洪OO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指稱:⑴台磁公司於102 年1 、2 月各償還向OO公司之借款144 萬元,而台磁公司於1 月償還144 萬元後,洪OO並未將該筆款項全數歸還OO公司,並向其稱OO公司積欠玉山銀行90萬元,故取144 萬元中之44萬元償還玉山銀行,其餘由每人均分25萬元,然台磁公司於2 月償還144 萬元後,其卻未分得餘款,遂撥打電話予自訴人,自訴人始稱洪OO家中需要用錢而先行挪用等語,直至103 年2 月洪OO仍未妥善處理該筆款項,顯見洪OO將公司款項挪為私人使用,自訴人知情卻隱匿不報,是洪OO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自訴人則為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下稱第一部分);
⑵OO公司於97年5 月投資台磁公司1,500 萬元,嗣後因故退出投資,台磁公司還款投資金額1,500 萬元及利息400 多萬元予OO公司,洪OO宣稱每人每月可退還40萬元(即1,900 萬÷4 人÷12個月),扣除洪OO為OO公司墊付雜支費用,每人實領39萬元,其確實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各收到39萬元,惟自103 年2 月起僅領得16萬5,000 元,而自訴人轉述稱台磁公司就上開款項開立12張支票並簽署還款和解書,該和解書上記載兩方未來不得互相攻擊,若其中任何一期跳票,先前所還款項不算,將重新還款,然自訴人與洪OO、洪O記瓜分被告投資部分,且改稱僅投資1,000 萬元,亦找不到和解書內容,況洪OO所稱公關費、雜支費皆無法提出單據與書面,是洪OO、自訴人均向其聲稱還款投資金額為1,000 萬元及利息500 萬元,致其未能領回完整投資款,並巧立公關費、雜支費等名目,自其所能領回之投資款中再行扣除,實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下稱第二部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洪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並有OO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前揭所提出告訴之第一部分而言:⒈就台磁公司向OO公司借款288 萬元,並於102 年1 、2 月各償還144 萬元予OO公司,惟相關款項並未全數分配給各股東乙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OO有跟我說台磁公司返還OO公司288 萬元這件事,當時我在台磁公司擔任生產課課長,負責現場設備生產及人員之教育訓練,金錢部分是由會計及出納負責,因此我對於付款或收款沒有直接瞭解,但那時洪OO來公司問貨款何時會撥,我就去跟會計聊了一下就有問到這個問題,會計說票已經開給洪OO,我才知道洪OO已經拿到台磁公司之支票,第一張票144 萬元部分,洪OO說要還玉山銀行貸款,剩下100 萬元平均分配,我拿到25萬元,但第二期144 萬元部分,洪OO就沒有分配給我們,事後於103 年2 月10日聚餐時,我有問洪OO,洪OO說要還貸款還是要做什麼,我不太記得,洪OO也是模糊帶過,被告針對這件事情有問過我,我叫他自己去問洪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台磁公司返還OO公司借款288 萬元,其中第二筆144 萬元未分配給各股東等情相符;
再參酌103 年2 月10日被告、自訴人與洪OO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此為其3 人之對話內容,則據自訴人、洪OO確認在卷),被告稱:「去年年初有分一條288 的嘛,台磁還OO的288 嘛,他分144 分兩期阿,是嘛,144 、144 ,第一期是這44萬還玉山,有沒有,阿100 四個人分25萬對不對,第二期好像多少還玉山的尾款嘛」、「尾款,多少啊?」,洪OO表示:「因為OO舊的帳,台東之前那個案還沒結束」、「這部分,這這,嘿,這我再回去查看看,阿這,這這這,記起來」,被告復稱:「這你當初你先拿去的嘛」、「對,我是說第二期的144 去還玉山的尾款」、「還剩下的除以4 ,有多少你要查嘛」、「這條你這沒給我啊,對不對」,洪OO則回稱:「我、我、我查看看」,被告又回應:「嘿呀,你當初沒有給我啊,我是問見隆仔才知道的,我那時候罵多大聲,罵多大聲的」、「見隆仔說那個阿,說你家裡要用,先拿去了,說他有記下來」、「阿可能現在你帳款你沒辦法查,你不知道還有多少阿,有十幾的樣子阿」,洪OO稱:「沒關係,我我我、我到、再查看看」,被告則稱:「嘿呀,你這、你要先拿去用也沒跟我說,你若跟我說,是說」,洪OO稱:「要送我喔」,自訴人在旁陳述:「這不是大家都知道的嗎?」,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當日不斷提及台磁公司返還288 萬元之第二期144 萬元未分配給伊,洪OO猶無法清楚交代款項流向,且其當時陳述曾問過自訴人,而自訴人稱洪OO因家裡要用而先行挪用等語,自訴人、洪OO聽聞後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自訴人更稱「這不是大家都知道的嗎?」,復參以證人洪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台磁公司還款288 萬元部分,我記得有先還玉山銀行,再扣掉一些代墊款項、薪資及費用後再做分配,此部分自訴人比較清楚,被告因為要上班,未跟他解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亦即自訴人對288 萬元款項部分知之甚詳,益徵被告辯稱係因未分得餘款,且洪OO未能清楚交代款項流向,而其向自訴人詢問結果,自訴人又稱係洪OO先行挪用,表示自訴人知情卻協助洪OO隱匿,故始提出上開告訴等語,係屬可採,是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⒉至洪OO雖稱:扣除玉山銀行及相關薪資、費用等支出後,有將款項分配云云,然若洪OO果有將款項分配予各股東,被告應無須在103 年2 月10日再次詢問款項流向,洪OO亦不致無法回答被告提問,況自訴人亦稱第二期之144 萬元款項未分配等語,業如上述,是洪OO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另自訴人雖稱:就第二期144 萬元部分,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洪OO家裡要用而先行挪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惟於103 年2 月10日當被告陳稱曾向其詢問款項流向而其稱洪OO先行挪用等語時,自訴人在場豈有未表示任何異議之理,反稱「這不是大家都知道的嗎」等語,可見自訴人所述與對話內容不合,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前揭所提出告訴之第二部分而言:⒈OO公司確曾投資台磁公司,並於台磁公司退還投資款項後,OO公司將投資款項分配給各股東,而被告則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每月各領取39萬元,然自103 年2 月至8 月間則僅每月各領取16萬5,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OO公司函覆本院所附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間該公司分配予各股東款項之數額及給付方式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就OO公司投資台磁公司之投資金額為何及其後續分配情況乙節,則據證人洪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公司投資台磁公司共1,500 萬元,但其中500 萬元是台磁公司總經理陳OO私下匿名投資,因此OO公司實際投資額僅1,000 萬元,我都有跟股東說明並經過同意才會投資,後來台磁公司退還1,900 多萬元給OO公司,當時是每個月開支票給我,且有成立協議書,兌現後先扣掉我幫OO公司代為支付之公關費用及薪資等,再平均分配給股東,每個人分配4 分之1,剛開始分配時我有找他們出來講,但我忘記有無講到金額,不過每位股東是分配39萬元,後面調整為16萬多元,不過因自訴人有向公司借貸,分配金額較多,並說他分配之金額會補給被告且會自己跟被告溝通,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自訴人向OO公司借款之事,另外我怕陳OO會回來跟我們要他投資之500 萬元,因此分配時不敢分配太多,自訴人對於整個過程都很清楚,而我跟被告較少互動,我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5 頁),自訴人則先稱:洪OO一開始跟我講投資台磁公司1,000 萬元,被告提出告訴後,我詢問洪OO投資金額究竟多少,洪OO才跟我說是1, 500萬元,利息400 多萬元,台磁公司總共退還1,900 多萬元,後來洪OO約我們吃飯,他說台磁公司經營不善,所以他去跟台磁公司要回投資款項分配給各股東,103 年2 月10 日 我們聚餐時講定是平均分配,4 個人就除以4 ,那時洪OO還說他有虧損,且好幾年沒有領薪水,公關費用加一加幾百萬元,被告也在場,於是現場就在那邊試算怎麼分配、每個人每月可以領多少,事後他們才跟我說每個人每月是分16 萬5,000元,且當時洪OO說因為快過年了,先領多一點,等到過年後有空開個小型會議聚餐再來分配,所以前幾期我是領到39萬元,之後我私人有向洪OO借款,因此取得之款項較16萬5,000 元多,借款事宜沒有向第三人告知之必要,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後來洪OO有跟我說他投資台磁公司之金額裡,其實有陳OO隱名投資之500 萬元,所以他要準備陳OO可能會來跟他追討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9 頁反面),後又稱:在103 年2 月10日聚餐前,我們就有聚在一起說要分配39萬元,過年後再來重新分配,之後就是聚餐當天重新分配,之後在訴訟過程中,我才知道台磁公司還款時有簽立和解書,我沒有向被告講過和解書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
⒊比對被告辯稱及上開自訴人、洪OO之證述內容,首先可以確認的是,OO公司投資台磁公司之款項確為1,500 萬元,其後台磁公司退還投資款項時之利息則為400 多萬元,是台磁公司共退還1,900 多萬元予OO公司,雙方亦簽立還款協議書,台磁公司則以簽發支票方式退款。
其二,自訴人稱一開始所認知OO公司投資台磁公司之金額為1,000 萬元,遭被告提告後詢問洪OO始知為1,500 萬元,且其中500 萬元為陳OO匿名投資之款項,而被告則始終毫無所悉,是洪OO稱投資前曾向股東說明並取得同意云云,純屬子虛。
第三,姑不論自訴人於訟爭前所認知上開OO公司投資款項究為1,000 萬元或1,500 萬元,台磁公司退還之款項既為1,900多萬元,且自訴人、被告於事前又均不知陳OO匿名投資乙事,則在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該款項當然得全數分配給各股東,是被告辯稱分配時係以1,900 萬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當時講定之分配計算式等語,應屬可採。
第四,自訴人、洪OO既均稱OO公司僅投資台磁公司1,000 萬元,則在被告於103 年2 月僅領取16萬5,500 元後,詢問其二人投資款項時,所得之訊息當然亦為1,000 萬元,再酌以被告與洪O記於103 年2 月9 日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被告向洪O記稱:「我一直以為我們當初投資一千五,阿一個人三百七十五」,洪O記則稱:「一千,一千而已」,足徵被告當時仍認為投資金額為1,500 萬元,但詢問洪O記之結果,所得答案亦為1,000 萬元,則在加計利息400多萬元後,OO公司得分配予各股東之款項僅為1,400 多萬元,不僅與台磁公司之退款金額不符,亦與當初講定之分配計算基礎金額有極大落差。
此外,觀之上開OO公司自102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間分配予各股東款項之數額及給付方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自訴人於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各領取39萬元、39萬元、77萬元、80萬420 元、28萬3,754 元、28萬3,754 元、78萬元、100 萬元、122 萬元;
洪OO於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3 月、4 月、5月、9 月各領取39萬元、39萬元、20萬元、30萬420 元、78萬3,754 元、78萬3,754 元、218 萬5,529 元,其二人領取之款項金額均較被告多,自訴人雖稱上開款項尚包括其向OO公司之借款等語,此核與證人洪OO所述一致,然其二人均稱被告並不知情;
從而,被告在所領取之款項均較自訴人、洪OO少之情況下,又不知上開款項尚包括借款,而原先分配計算之基礎金額又經告知有所變動,投資款項由原先之1,500 萬元變為1,000 萬元,當時亦未知悉陳OO匿名投資乙事,則其因此認為其原可分得之款項遭自訴人、洪OO瓜分,自訴人、洪OO涉有侵占等犯行而提出告訴,實有合理之懷疑,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其為誣告,縱使之後其所訴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對其提出侵占等告訴,然被告之告訴乃係因其未能確實收受應分得之款項,且自訴人就台磁公司返還288 萬元借款部分知之甚詳,並向被告稱由洪OO先行挪用,另就台磁公司返還1,900 多萬元投資款項部分,則因被告領得款項較少,經詢問結果又與當初說明之金額有所落差,是被告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此外,本件自訴人又始終未盡其舉證責任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甚且自訴人、洪OO亦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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