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莊志信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丙○○房間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3時10分許,侵入被害人位於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時我一個
- (三)再審酌事發當時被害人係獨自一人在其三樓房內,其他家人
- (四)衡以被害人在被告施以上述強暴、脅迫行為之下,其程度已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 (二)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 (三)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 四、量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查被告犯本件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於案發時經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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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信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3時10分許,侵入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地點詳卷)3樓房間內,當時在房內之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發現後受到驚嚇而害怕尖叫,莊志信竟以身體將丙○○圍至房間角落,並伸手掐住丙○○之脖子,復以食指放在唇前示意丙○○不要出聲,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丙○○遂手比床下向莊志信表示:房裡有錢,並掀開床墊,露出其原先藏放於床墊下之金錢,莊志信隨即走向床邊取走床墊下之新台幣(下同)8,000元,丙○○則趁隙逃下樓後報警處理,莊志信隨即下樓後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於翌日(13日)凌晨2時58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現場附近中洲二路與旗津二路口時,發現莊志信穿著裝扮與調得監視器畫面之犯嫌相同,遂加攔查盤問,因而查悉上情,並自莊志信身上扣得現金8,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一卷第40-4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志信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丙○○房間內,並取得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對被害人做出不禮貌的行為,且當時我在發病中,自己也不清楚為何會跑到她那裡,當時被害人就尖叫並說她那裡有放錢,叫我拿錢走開,我才拿錢離開,至於有無掐她脖子我不是很肯定,(改稱)我沒有掐她脖子云云(院一卷第34頁背面)。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施強暴行為仍有可疑,即使有施強暴行為,其是否有達到不可抗拒之程度,尚有疑義。
且被告在警詢時即供稱所見之被害人是18、19歲之女子,故其主觀上是否能認知被害人是未滿18歲之人亦有疑義。
又被告曾因精神疾病遭強制就醫,且被告自述行為當時是在發病中,故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亦有待調查等語(院一卷第35頁)。
又辯稱:依被害人證述,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沒有任何對話,是因為被害人尖叫,而被告希望被害人不要尖叫,所以才用手輕輕地碰到被害人的脖子,故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碰觸或壓迫到被害人的身體。
又被害人是急中生智自動把床墊掀開來告訴被告那裡有錢之後,被告才去拿錢,而被害人就趁機跑掉,所以被害人對此取財部分,應有自己決定的自由。
足證被告對於被害人的壓制,尚未達到失去意思自由的程度,故本件應該只構成恐嚇取財。
又事發當時,雙方都都非常害怕和緊張,且被害人身穿便服,身高有163公分、52公斤,其身材比一般女性高大,故被告從外觀上難以辨識被害人是未滿18歲之少年;
且被告跟被害人沒有任何對話,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
因此,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等語(院二卷第43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著有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
所稱之「脅迫」,係指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又是否「不能抗拒」,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3時10分許,侵入被害人位於上址3樓房間內,當時房內只有被害人一人,被害人發現被告侵入房間因受到驚嚇而害怕尖叫,後被害人有向被告表示伊床下有錢,並掀開床墊,露出原先藏放於床墊下之金錢,莊志信隨即走向床邊取走放於床墊下之8,000元,被害人則趁隙逃下樓後報警處理,被告隨即下樓後離開現場。
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嗣於翌日(13日)凌晨2時58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現場附近中洲二路與旗津二路口時,發現被告穿著裝扮與所調監視器畫面之犯嫌相同,認其涉有重嫌,遂加攔查盤問,因而查獲本案,並自莊志信身上扣得現金8,000元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
偵卷第18-19頁;
院一卷第189-202頁),並據被害人於事發後指認被告無誤在案(警卷第6-7、8-9頁),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丁○○於審理中證述綦詳(院一卷第203-206頁),復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張、被告為警逮捕時穿著照片共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9月2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3076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警卷第8-9、13-16、27-29頁;
院一卷第147 -14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是認(警卷第1-3頁;
院一卷第34-35、190-191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時我一個人在三樓房間,妹妹在洗澡,阿嬤和看護都在一樓,當時被告進到我三樓房間時,我因被嚇到就大聲尖叫,他就把我圍到角落,接著用手輕輕碰觸我的脖子之後,再掐住脖子,後來將食指放在唇前暗示叫我不要出聲。
我想要撥開他的手但是撥不開,我想要跑出去,但是他擋住門口,我沒辦法也不知道該怎麼走出房間,後來我想到房間內有錢,就藏在床鋪的墊子下面,所以就告訴他說房間內有錢,他便鬆開掐我脖子的手,我就掀開床墊給他看,他走近床鋪查看要去拿錢的時候,我就趁他不注意的時候趕快跑出房間。
至於被告當時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但是事後我有回去看,發現錢不見了等語綦詳(院一卷第193-196頁)。
準此,事發當時,被告確有以手輕輕碰觸被害人的脖子之後,再掐住被害人脖子之舉甚為灼然,且其所施之力道,雖一開始係「輕輕碰觸」被害人的脖子,但之後應有隨之用力,且達到被害人「想要撥開他的手但是撥不開」的程度。
從而,被告辯稱:有無掐被害人脖子我不是很肯定,(改稱)我沒有掐她脖子云云,即無可採。
(三)再審酌事發當時被害人係獨自一人在其三樓房內,其他家人均在一樓,故其所處空間之內並無其他奧援,且事發當時係深夜之23時10分許,而被害人當時尚未滿18歲,又係女性,誠屬稚齡幼女且涉世未深;
被告與之相比,不論年齡心智、身型體力、男女性別,均處於絕對優勢。
故被害人見被告突然出現在自己房間之內,其所受到的驚嚇及內心的恐懼,自是非比尋常,此由被害人證述其隨即因受到驚嚇而開始尖叫可證。
在此情境下,被告竟先以其上述優勢將被害人圍至房間角落(該房間只一個出入口),接著用手輕輕碰觸被害人脖子之後,再掐住其脖子,並逐漸施加力道,且其所施力道已達被害人「想要撥開他的手但是撥不開」的程度,準此,依被害人當時所處環境及其與被告上述條件優劣,予以客觀審視,當被告以其優勢體型將被害人圍逼至房間角落,並進一步伸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之時,其事實上業已對被害人實施有形的不法腕力,並同時以行動對被害人加以威嚇,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懼害怕之心理,足以顯示其惡害之表示無疑。
準此,被告已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堪認定。
(四)衡以被害人在被告施以上述強暴、脅迫行為之下,其程度已令被害人「想要撥開他的手但是撥不開」,且「因被告擋住門口,想要跑出去也沒辦法出去」,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
足證,被害人當時並非不想撥開被告的手,也非不想逃離現場,而是因為被告施力掐其脖子而撥不開被告的手,及因被告擋在門口所以也逃不出去,由是足證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業已受到被告強脅行為之壓制無疑。
再參以當時,被害人孤身一人,與被告獨處一室,且其身體要害部位之脖子又受制於被告,依客觀情勢而言,被害人只要對被告稍有不從或令被告稍有不滿,被告極可能再施加腕力而令被害人受到更大傷害。
故依當時情境而言,實難認被害人尚有表達意思自由之可能,由是堪認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已為被告壓制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換言之,被害人雖向被告表示伊床下有錢,並掀開床墊,露出原先藏放於床墊下之金錢,並趁被告走向床邊欲取床墊下金錢之際,趁隙逃走脫離現場,然其所作所為,並非出於其個人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是命懸人手不得不然的一時之策,故被害人在其當下實已喪失自由意思,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認被告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壓制尚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
(二)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事發當時被害人雖為高二學生,尚未滿18歲,業據其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於事發後警詢初供時即已供明:被害人年齡差不多18、19歲等語(警卷第2頁),再參被害人當時身穿便服,且其身高有163公分、52公斤,身材比一般女性為高大,且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沒有任何對話,而被害人之房間雖為伊個人所住,惟當時房間內並未有任何可資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人的服裝或物品放置於內等情,復據被害人證述明確(院一卷第200 -202頁)。
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業已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犯罪。
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⒈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曾因精神疾病遭強制就醫,且被告自述行為當時是在發病中,故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亦有待調查等語(院一卷第35頁)。
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陸、鑑定結論:…案主(即被告)目前診斷為⑴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病⑵興奮劑使用障礙⑶邊緣性智力範圍⑷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
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病症狀呈現為使用毒品後出現短暫注意力與判斷力減退,脫序之行為,並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部分患者可能因使用毒品後造成終生出現精神病症狀,邊緣性智力可能會使其判斷力與認知功能較差,案主已多次犯罪入獄,並知道竊盜行為與使用毒品是違法的,其可預知使用毒品所造成之後果,但仍反覆使用,可能因反社會人格障礙所致。
總體評估案主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另案主於警詢時表示其當時竊取錢財是為做日常生活之用,並可清楚說明將所得贓款購買何物,身上還剩餘多少錢,亦未達因精神障礙而有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建議案主應規律服藥,並給予相當之懲罰與加強其法治教育,…。」
有該院106年5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176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1-26頁)。
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
再參被告於事發後被警方循線查獲並予逮捕時,被告雖仍穿著藍色上衣、淺色短褲、戴著黑色墨鏡、藍白拖鞋等作案時的衣服配件,但其神情冷靜,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且初始否認犯行,後來才坦承犯罪,且據警方研判,被告騎乘機車犯下本案,過程非常膽大心細,其騎乘機車並未直接騎到被害人家門口,而是先騎到巷口,再徒步走到被害人家中,因為被害人的鄰家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警方研判被告應有先勘察過地形,並戴墨鏡變裝後,才進入被害人家中犯案,又查獲時警方問被告這段期間的行蹤,他說有去市區買了香煙、雞排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到庭證述綦詳(院一卷第203-205頁),足認被告係經一定準備而有計畫的實施本件犯行,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合上情,足徵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之時,當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四、量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深夜時分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威脅被害人居家安寧及居住安全甚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吾人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意圖卸責,並參酌本件強盜所得之價值,再考之被告罹有前揭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相關之法律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敍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本件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於案發時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供憑參(院二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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