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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光榮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5 分稍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畢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知悉上情,仍欲自高雄市○○區○○街○○○○街○○○○○街○○○○○○○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適因在該處附近執勤之員警沈公明發現當時怠速中之本案機車車牌遭車上載運之電扇擋住而覺有異,欲上前攔查時即見沈光榮騎乘本案機車沿大連街往前行駛,乃自後跟追。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沈光榮騎乘本案機車行至同市區大連街與察哈爾一街口並右轉騎乘上三民公園人行道時,經追趕而至之沈公明攔停,而因沈光榮於談話時散發酒氣,乃經沈公明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及其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光榮固坦認其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18分許,經證人即員警沈公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三民公園人行道喝保力達休息,車子則放在三民公園,沒有酒後騎車,警察是在公園內攔查我,且我懷疑酒測器的準確性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與察哈爾一街口旁三民公園人行道上經證人沈公明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經證人沈公明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背面),復經證人沈公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所附測定值單、本案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 公共危險案現場光碟】勘驗報告(含錄影影像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2至24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證人沈公明用以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序(器)號:072590D ),曾於103 年9 月22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且本案被告接受測試後產生之測定值單上所載案號為0036號一情,有上開測定值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9 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認本案所使用酒測儀器尚在有效期限內,且自測定值單案號為0036號可知使用次數未達1,000 次,是該酒測儀器於被告接受酒測時應在符合標準、堪於使用之狀況,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屬準確。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雖規定對駕駛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考其規範目的應係為避免於甫飲酒後,口腔內仍殘存酒精成分,導致此時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者因受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而使檢測結果有失準確,然若結束飲酒時間已確認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抑或即刻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實施檢測,均可確保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查證人沈公明於對被告進行酒測前,已給予被告杯水漱口一節,業經證人沈公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背面),並有前開勘驗報告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背面),則不論證人沈公明是否當場向被告確認其結束飲酒時間,抑或被告飲酒後未達15分鐘即接受酒測,均因證人沈公明於對被告施以酒測前,實際上已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足以避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受甫飲酒後之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故依本案施測過程亦足確保檢測結果之準確性。
因此,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18分許接受酒測時,確實已因飲用酒類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故其辯稱酒測器準確性有疑慮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質之證人沈公明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在大連街時我在被告後面,他當時沒有騎車,本案機車車牌號碼則被遮住,我覺得奇怪,後來他有騎車,之後右轉察哈爾街騎上三民公園,我在酒測地點將他攔下,被告確實是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被我攔查,在做酒測時他的安全帽也還沒拿下來,一開始不知道他有酒駕,只是他車牌被載的東西遮住,覺得可疑才去攔查,從發現他到攔下他為止間隔之距離約200 公尺以內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我執行勤務時看到本案機車後面有工具把牌照遮住,該工具是類似電扇的東西,我覺得可疑才跟隨被告,被告沿著大連街騎機車,我騎在他身後約30公尺,之後他騎到察哈爾一街那邊右轉上三民公園人行道,我攔下他並問他為何把牌照遮住,他講話時酒味跑出來,我就請同事將酒測器帶過來,酒測時被告的安全帽還戴著沒有脫,一開始發現被告時他不是正在行進的狀態,而是機車已發動且他有準備要騎車的動作,因本案機車牌照被遮住,他一騎走我就開始追,我跟著他騎過去就是想攔查他,後來他右轉騎上公園人行道時我剛好追到他,從在大連街發現被告到公園人行道攔查他,這段距離約有200 公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前後關於被告行駛路線、攔查過程及原因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騎乘機車從工地前往三民公園,本來就是經過大連街到該公園,不小心遮住車牌的是工地使用的電扇,警察過來公園人行道就問我機車是不是我的、為何車牌會擋住等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第28頁及其背面),所指其係騎乘機車經由大連路前往三民公園、本案機車車牌確遭工具即電扇遮住、證人沈公明攔查時有詢問其車牌遭遮擋之原因等節互核相符,復與卷附前開勘驗報告所含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顯示證人沈公明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地點係在公園人行道上,且被告接受酒測時頭戴安全帽等情一致,足徵證人沈公明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就此佐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一節,堪認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攔查稍前某時許,已在不詳處所飲畢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此情仍欲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上接近該街與察哈爾一街口某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適因在該處附近執勤之證人沈公明發現當時怠速中之本案機車車牌遭車上載運之電扇擋住而覺有異,欲上前攔查時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大連街往前行駛,乃自後跟追,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至同市區大連街與察哈爾一街口並右轉騎乘上三民公園人行道時,經追趕而至之證人沈公明攔停,至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乃辯稱:「(問:你騎車到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不是。
我車子放在『三民公園』。」
、「(問:你怎麼過去?)我要去上廁所,我用牽的過去。」
、「(問:你的車子不是放在「三民公園」,為何還牽過去?)我是牽過去那邊,然後到廁所去小便,然後警察就跟著我後面過來,並對我說『你喝酒』。」
云云(見偵卷第5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戴著安全帽坐在公園花圃旁邊,沒有坐在機車上,警察過來問我是不是有喝酒,還問本案機車是不是我的,當天因下班順路經過,就在公園休息,當時是牽機車去上廁所,因為我在大連街那邊買菸,距離很近就從大連街、察哈爾街十字路口牽機車過去公園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除所辯係牽引本案機車至三民公園部分,與證人沈公明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騎乘機車前往該公園等詞有所不符外,被告就員警即證人沈公明攔查時機,究係在其前往三民公園廁所途中,抑或係在其坐在公園花圃旁休息時,前後陳述亦有矛盾,甚且遲至本院審理中始陳稱因買菸之故而有牽引機車前往三民公園一事,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況證人沈公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現場時只有說酒測器不準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卷附前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於酒測過程中確實僅對酒測結果有意見,而從未爭執其未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無事先拒絕接受酒測之舉動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則若被告如其所辯僅係在公園喝酒而始終未於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毋庸配合員警進行酒測,甚至可在實施酒測過程經錄影蒐證之狀況下,爭執其未曾騎乘機車上路或表明拒絕酒測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捨此不為配合接受酒測於先,迨見酒測結果後亦僅爭執酒測結果失準,而未曾有隻字片語爭執自己不應受測,實與無故突遭員警強制施以酒測之一般人反應有異,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於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令本院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不久即為警查獲,且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亦未肇生實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復兼衡被告前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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