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14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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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張健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健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文華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左彎專用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二路左轉箭頭綠燈時(即中山二路僅能於左彎車道左轉,直行為紅燈),仍行駛左彎車道並以踰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7公里貿然直行闖紅燈,適有張健勇騎乘機車搭載違規未戴安全帽之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及此,自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西北角由西向東逆向闖紅燈違規行駛中山二路北側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與李文華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健勇及甲○○因而人車倒地,甲○○因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於104年1月1日不治身亡,張健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恥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李文華及張健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李文華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張健勇則因傷送往醫院,並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健勇及乙○○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李文華及張健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健勇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文華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文華固行駛中山二路左彎專用車道,也有超速行駛,但當時被告李文華行向紅綠燈為圓形綠燈,並非左轉箭頭綠燈,被告李文華直行並無闖紅燈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文華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左彎專用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行駛左彎車道並以踰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7公里直行,適有被告張健勇騎乘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甲○○,自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西北角由西向東逆向闖紅燈違規行駛中山二路北側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告李文華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張健勇及甲○○因而人車倒地,甲○○因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於104年1月1日不治身亡,被告張健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恥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及張健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背面),並有現場訪談紀錄表1紙(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各1份(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圖1份(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8至30頁)、相驗照片1份(警卷第22至25頁、新竹相驗卷第28至3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新竹相驗卷第24頁、第34至41頁、第27頁)、張健勇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41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2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1份(本院卷第32至37頁)等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文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⒉經本院函詢中山二路(靠近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之速限為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2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下方及第37頁照片)。

而被告李文華前於103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約57公里/小時。」

(警卷第13頁背面),顯已踰越該路段之速限而已超速甚明。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文華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50至56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被告李文華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8分14至15秒(即勘驗內容㈣)行駛中山二路內側車道即左彎專用車道駛近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時,依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行向之紅綠燈號誌固為綠燈,且看似為1顆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51頁編號5及編號6照片),被告李文華並辯稱「當時為圓形綠燈可以直行」,惟該紅綠燈號誌實際上是否確為「可以直行」之「圓形綠燈」,實有疑問,爰分敘如下:⑴高雄市○○○路○○○○路路○○○號誌,業於101年7月7日由二時相號誌調整改為中山二路方向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於101年12月25日僅調整第一時相尖峰及離峰通行秒數。

而於案發當時,中山二路方向雙左轉保護三時相運作,號誌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中山二路雙向通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64秒(包括綠燈58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第二時相中山二路雙左轉保護亮左轉箭頭綠燈16秒(包括綠燈10秒、黃燈4秒及紅燈清道時間2秒),第三時相青年二路雙向通行亮圓形綠燈40秒(包括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時相表2紙、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20至28頁)附卷可憑。

足見中山二路與青年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並無「圓形綠燈」,其顯示之綠燈只有:㈠同時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指示直行及右轉(號誌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第35頁上方,紅綠燈號誌共5顆,右轉箭頭綠燈位於最右側,直行箭頭綠燈位於右側數來第2顆);

㈡「左轉箭頭綠燈」,指示左轉(此時直行為紅燈)(號誌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第36頁,左轉箭頭綠燈位於右側數來第3顆,紅燈位在最左側)。

是被告李文華僅有在前述第一時相即「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之情況下,才能直行穿越青年二路。

然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僅見1顆綠燈,且該綠燈係位在紅綠燈號誌之中間位置(見本院卷第51頁編號5及編號6照片),顯與前揭「右轉及直行箭頭綠燈」同時有2顆燈亮起並位在紅綠燈號誌靠右側之情形不符。

⑵此外,依行車紀錄器燈號觀之,青年二路行向號誌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8分25秒仍為紅燈,至26秒始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55頁編號33至34照片,即轉至第三時相青年二路雙向通行亮圓形綠燈40秒),則依上開時相表倒算回去,於下午7時38分10秒至25秒應為第二時相即中山二路雙左轉保護亮左轉箭頭綠燈16秒,是7時38分10秒至19秒應為左轉綠燈及直行紅燈,7時38分20秒至23秒為左轉黃燈及直行紅燈,7時38分24至25秒則為全紅。

乃被告李文華行經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為7時38分15秒至16秒,並於第17秒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編號6至編號16照片),斯時自屬左轉綠燈及直行紅燈應無疑問。

⑶再者,參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7分38秒至48秒行經中山二路與五福路口時,顯示路口號誌為「2顆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50頁編號1及編號2照片,即附件勘驗筆錄㈠),而實際上號誌不可能同時顯示2顆圓形綠燈,益見被告李文華行車紀錄器或因夜間攝影功能未臻完美,無法由畫面上判別「圓形綠燈」或「箭頭綠燈」之情,自無法僅因其「畫面」顯示狀似「圓形綠燈」而得逕認確為「可直行」之「圓形綠燈」。

⑷另參諸被告李文華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8分06秒(即勘驗內容㈢時)駕車行駛通過中山二路及新田路口時(即案發前一路口),其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白色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並減速,由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至隔壁車道並減速停駛;

及於下午7時38分14至15秒時(即勘驗內容㈣),被告李文華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彎車道)隔壁右側車道之第一臺自小客車停駛,且對向即中山二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均停駛等情。

由被告李文華前車由左彎車道變換至隔壁車道並減速、隔壁車道第一臺車輛係停駛及對向車道車輛均停駛等舉措,顯見其等均認知中山二路「直行」為紅燈,且「左彎」為綠燈,始讓出左彎車道,並停駛等待燈號轉換。

益見被告李文華行近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其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應為左轉箭頭綠燈,僅得左彎,不能直行乙情甚明。

⑸末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①張健勇:闖紅燈且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李文華:未依規定車道及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7至28頁)之結論,亦同認被告李文華確有於左轉箭頭綠燈時違規直行進入事故路口之情足佐。

⒋對被告李文華有利證據不採之原因:⑴至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固認定僅有被告張健勇闖紅燈且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並認被告李文華無肇事原因,僅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64至65頁)。

然查該鑑定覆議意見書並未論述分析被告李文華進入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時,其行向之紅綠燈號誌為何,而僅以青年二路行向紅綠燈號誌為紅燈而認定被告張健勇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就被告李文華部分逕認「無肇事原因」,未免速斷,復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時相表所示情形不符,無從因此為對被告李文華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李文華行近中山二路及青年二路口時,行車紀錄器固僅攝得「綠燈」,而未攝得「左彎箭頭綠燈」應搭配之「直行紅燈」(見本院卷第51頁編號5至編號6照片)。

然以被告李文華係行駛最左側車道即左彎車道,且當時中山二路路燈明亮,被告李文華復以超速行駛欲通過路口,極可能因行車紀錄器感應度、拍攝角度或燈光不夠明亮等原因而未能清楚攝得應位於紅綠燈號誌最左側之圓形紅燈。

惟由前述中山二路直行車道車輛停駛及對向車道未有來車等情,顯見其他用路人均有看到直行紅燈及左彎綠燈而依規定停駛。

是難僅因被告李文華行車紀錄器未能清楚攝得紅燈而逕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華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張健勇機車係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8分16秒始行經被告李文華隔壁車道第一臺停駛之自小客車而出現在被告李文華右前方(本院卷第51頁編號7照片所示),而下1秒兩車即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52頁編號14照片所示),實難以期待被告李文華得於1秒內即時反應煞停,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李文華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說明。

㈢末查被告李文華與張健勇兩車發生碰撞後,張健勇及甲○○均人車倒地,甲○○甚至彈起撞擊被告李文華自小客車左側A柱及擋風玻璃再倒下,經送醫治療,張健勇受有頭部外傷、左恥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額頂部至左顳部開刀之縫合傷25公分、後頂枕部擦挫傷10×15公分、左大腿下緣至左小腿正面有擦挫傷7×25公分、左足部背面有擦挫傷5×8公分、左手背面有擦挫傷2×2公分,並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於104年1月1日上午11時5分死亡,此有前述張健勇之診斷證明書及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1至44頁、新竹相卷第34至41頁、第27頁)在卷可考。

是張健勇及甲○○因本案車禍撞擊左側而彈飛、倒地,導致張健勇頭臉部受傷、左恥骨、骨盆骨折;

甲○○左、後側頭部受傷、左側手腳擦挫傷,並因頭部鈍力損傷,旋於翌日上午死亡之結果,與前開被告李文華與張健勇兩車撞擊之車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華前揭超速並闖越紅燈、被告張健勇闖紅燈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張健勇受傷及甲○○死亡之結果,均有過失,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健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李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文華以一超速闖越紅燈之過失違規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張健勇受傷及甲○○死亡之結果,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李文華及張健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被告李文華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張健勇則因傷送往醫院,並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審交易卷第38頁正及背面)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李文華駕駛自小客車,竟超速行駛,並於左轉專用綠燈時,違規直行闖紅燈進入路口,及被告張健勇搭載甲○○,竟闖紅燈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張健勇受傷、甲○○死亡之結果,暨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前揭過失程度、甲○○亦疏未配戴安全帽以致造成不幸,及被告李文華僅坦承超速而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被告張健勇就過失行為均予承認,又迄今仍未與甲○○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50至56頁)勘驗標的:被告李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7分許之行車記錄器光碟。
勘驗結果:
㈠19時37分38秒,被告李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李車)沿中山二路車道行駛接近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此時其行向中山二路紅綠燈號誌有兩顆綠燈(無法判斷為圓形綠燈或箭頭綠燈),綠燈位置靠近紅綠燈號誌的右側。
㈠之1:
19時37分48秒,李車沿中山二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通過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路口。
㈡19時38分3秒,李車沿中山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通過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
㈢19時38分6秒,李車通過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即案發地點之前一個路口)後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其同向同車道前一臺白色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並減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隔壁車道並減速停駛。
㈣19時38分14秒至15秒,李車沿中山二路內側車道(左彎專用車道)由北向南直行,接近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此時其行向紅綠燈號誌為綠燈(無法判斷為圓形綠燈或左轉箭頭,該綠燈位於紅綠燈標誌中間位置),同向右側隔壁車道車輛第一臺自小客車停駛於停止線後。
中山二路南向北車道車輛則均停駛。
㈤19時38分16秒,李車繼續行駛同車道,接近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青年二路行向紅綠燈號誌為紅燈。
被告張健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張車)搭載被害人甲○○(未戴安全帽),沿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自該路口西北角由西向東逆向闖越紅燈行駛,出現在李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前方,並繼續向東行駛,行駛至李車正前方。
㈥19時38分17秒,李車與張車在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被害人甲○○彈起撞擊擋風玻璃,李車前行至路口內後偏右煞停。
此時可清楚看見青年二路行向紅綠燈號誌為紅燈。
㈦19時38分18秒至25秒,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均未見任何車輛通行。
㈧19時38分26秒,青年二路行向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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