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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 實
一、陳俊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飲酒後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逢劉承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承謨受有頸椎痛合併中度活動受限、左上臂挫傷、右手背擦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陳俊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承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承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9-11 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6-19頁、第23-31頁、第44頁,偵二卷第13-14 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劉承謨所駕駛之車輛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陳俊瑋車輛先行所致,惟陳俊瑋於酒精濃度過量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為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4頁);
而告訴人劉承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痛合併中度活動受限、左上臂挫傷、右手背擦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0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承謨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陳俊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一時疏失而為本件犯行,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上揭犯罪情形,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條件,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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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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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瑋願給付劉承謨及立松交通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叁拾│
│萬元,調解成立時已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承│
│謨指定帳戶,共分為五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
│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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