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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英裕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員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詳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告訴人陳建銘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104年4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 份可稽;
及衡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俾得稍稍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告訴人除得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被告所受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預第4款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即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如下: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強制│
│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
│ 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
│ 臺幣柒萬元,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
│ 匯款(匯入告訴人設於車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伍仟元給付告訴人,直│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未償金額均已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陳英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裕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K2-250 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途經沿海路4段與沿海路4段265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在右後方行駛,由陳建銘騎乘之車牌599-JXF號機車,陳建銘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右臂雙手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左胸、右膝挫傷、門牙挫傷斷裂、不明原因發燒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裕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因當天下雨,對方煞車時摔倒,一直往前滑行,才撞上伊之車輛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
㈡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英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建銘: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
㈢另因本件車禍,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右臂雙手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左胸、右膝挫傷、門牙挫傷斷裂、不明原因發燒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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