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78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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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ZO-806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人,而貿然行經復興一路之行人穿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適時由東往西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媛(未成年,年籍詳卷),致李○媛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媛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公路電子監理閘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之經驗、能力、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禮讓行人李○媛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未禮讓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肇事,為搶快缺乏對於其他用路人及行人之尊重,致告訴人所受上開非輕之傷害,造成身體不適,生活、學業均受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現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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