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0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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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卉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卉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美墅國社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4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失控擦撞路樹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依法對徐卉惠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徐卉惠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就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只有喝3 瓶啤酒,我覺得酒測值太高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美墅國社區」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失控擦撞路樹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依法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 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被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l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前述酒測值過高等語,惟查員警用以測得前述酒測值之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日期自103 年5 月23 日至104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者一情,有該局103 年5 月26日088299D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前述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無違誤。

是被告前詞所辯,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經因自摔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雖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然距前次違犯本罪已逾15年。

又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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