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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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信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逸信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一路路邊,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知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7 時4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路竹科學園區」上班;

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路竹科學園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後,再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

又接續於同日23時許,自「永大夜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服用毒品致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編號崎漏高幹135 號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腳踏墊上,發現鄭逸信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遂依法當場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鄭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湖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 )各1 份及現場照片36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

㈣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and Comparisons2001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

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地,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肇生實害,且查被告於肇事經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狀態,此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7 時40分許、20時許、23時許,先後3 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3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自撞路邊電線桿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環狀畫圓測試或採集尿液送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對其實施尿液採集後,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不能安全駕駛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後,猶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為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驗明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86 號鑑定書在卷)、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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