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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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成路湖內幹56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上開電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義大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即0.196%,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換算公式:196mg/dl÷200=0.98mg/l),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即0.196%,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6%之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電桿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

又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髖關節骨折併脫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應能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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